开启辅助访问 |我的企业 |绑定微信
 找回密码
 立即注册

微信登录

微信扫一扫,快速登录

案例分析:酒店无偿为客人保管车辆时出现被盗,酒店是否担责?

0 / 2210
admin 发表于 2017-9-15 11:23:22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案例分析:酒店无偿为客人保管车辆时出现被盗,酒店是否担责?



酒店无偿为客人保管车辆时出现被盗,酒店是否担责?我们生活中可能也常常会出现类似的事情:帮亲戚看孩子,孩子意外从床上落下;朋友让你帮忙拿东西,但是你却不小心失手摔坏;同事让你帮忙做个数据,结果不小心出差错,导致严重后果等等。这些本身是好心帮忙的事,结果出了事故,那么责任应该谁来承担呢?






案例分析:酒店无偿为客人保管车辆时出现被盗,酒店是否担责?




案情介绍:


某日,A公司借用B酒店召开董事会。B酒店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隔壁C广场作为停车场,保安人员李某当天下午被派至C广场执勤。当A公司的董事长王先生驾驶奔驰轿车驶入B酒店时,被引导至C广场停车。第三天A公司会议结束,王先生来到C广场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,立即向B酒店保安部报了案。王先生向酒店提出了索赔,双方协商未果后,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,以酒店未尽安全保卫义务以致车辆被盗为由,要求赔偿。B酒店拒绝赔偿,认为自己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住宿、餐饮等服务,但不经营停车业务,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。

《合同法》第367条规定:“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可见,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。因此,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,而且还需有保管物的交付。寄存人未交付保管物的,保管合同并不成立。

B酒店与A公司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。A公司是在B酒店的安排下将车停在了C广场,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保管轿车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,且A公司将轿车交付给了B酒店保管。因此,A公司与B酒店就该轿车的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。在保管合同中,保管人负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74条的规定,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
在本案中,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属于无偿合同,因为并没有约定应支付保管费。B酒店的保安人员李某在C广场上执勤,负责看管包括A公司的轿车在内的车辆。但在保安人员的看管下,A公司的轿车被盗走,说明保安人员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。因此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74条的规定,B酒店对A公司车辆丢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。



案例总结:

B酒店为了方便客户,无偿为A公司提供车辆保管服务,且派遣专人进行车辆的看守。B酒店看起来似乎是吃力不讨好,非常无辜!但是其中问题的关键是车辆在有酒店专人看守的情况下失窃!而非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失窃!这里面就有了责任问题!


这个案例同时也给了我们其他酒店一个警醒:帮客人无偿保管任何东西,虽说是无偿,但仍然是有责任的。因此,客人的保管需求,要么直接就婉拒,要么做就要做到不出任何意外!否则,相应的责任肯定是要承担的!



案例分析:酒店无偿为客人保管车辆时出现被盗,酒店是否担责?答案:是!






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

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,没有帐号?立即注册 微信登录

x
酒店选址评估,酒店加盟酒店加盟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 微信登录

本版积分规则

发表新帖 客服
微信
手机
回到顶部